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国××表处,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街*号。诉讼代表人冀×,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美国××代表处首席代表。原审被告人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辩护人王誉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1,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辩护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辩护人房百慧,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国××代表处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张×、徐×1、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美国××代表处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美国××代表处诉讼代表人冀×、原审被告人徐×、张×、徐×1、郑×,听取了徐×、张×、徐×1、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美国××代表处指控被告人徐×、张×、徐×1、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故依法驳回美国××代表处对徐×、张×、徐×1、郑×的起诉。美国××京代表处的上诉理由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张×、徐×1、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徐×、张×、徐×1、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徐×、张×、徐×1、郑×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国××代表处起诉徐×、张×、徐×1、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但美国××代表处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徐×、张×、徐×1、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法院所作驳回美国××代表处对徐×、张×、徐×1、郑×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美国××代表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漆爱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代理
审判员 唐新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阚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