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梁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农,该支行职员。被告罗金莲。被告谭周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罗金莲、谭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金莲、谭周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罗金莲、谭周��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罗金莲、谭周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