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商终字第271号

王桂忠与刘俊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俊星,王桂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星。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忠。

委托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俊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被上诉人王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星从事钢筋加工生意。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俊星收到原告王桂忠送去的钢筋46.16吨,货物价值162032元。被告刘俊星加工完后只送回钢筋33.66吨,尚欠12.5吨Φ8盘罗钢筋未还,价值43877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不再从事钢筋加工生意无法返还钢筋为由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俊星收到原告送去钢筋进行加工,双方在出库单中对加工标的、数量、价格均作出约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俊星应当按照原告王桂忠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交付加工好的钢筋,由于被告已停业,无法返还剩余加工好的钢筋,按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赔偿对方。故原告王桂忠请求被告刘俊星偿还43877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星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俊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忠Φ8罗盘钢筋12.5吨;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王桂忠经济损失438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刘俊星负担。

上诉人刘俊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使得上诉人丧失了一审出庭的权利。一审开庭传票邮寄到了上诉人的村委会,由于上诉人一家去威海打工,所以村委会没有把开庭传票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这是回家准备收麦子,村委会才转交给上诉人一审开庭传票和判决书。2.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为其加工钢筋,上诉人是为滨州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加工钢筋,为此,上诉人还向润泽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桂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给润泽公司缴纳的钢筋加工保证金5万元,证明上诉人是给润泽公司加工钢筋,从未给被上诉人加工钢筋。证据2、收据六份,是我给润泽公司加工的钢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贤贵收到钢筋的收到条,时间跨度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数额远超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被上诉人称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我方是挂靠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承包润泽公司的一个烂尾楼工程,上诉人为我方加工钢筋,但没有签订加工钢筋的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赵燕、吴新军、向贤贵均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6张收条总额也不够我方的钢筋。被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证明付丙琴为上诉人代收钢筋5.24吨,在一审中未提交该收条是因为我方已经将该5.24吨减除,仅主张收货33.66吨,故没有提交该证据。上诉人质证称,1、该证据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不是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取得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收据,是上诉人向润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六份收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该收条数额减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为润泽公司还是为被上诉人加工钢筋。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送钢筋来加工的是向贤贵等人,并向其出具收据。而向贤贵等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向贤贵等人是代表润泽公司委托其加工钢筋。故上诉人主张其是为润泽公司加工钢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的问题。上诉人当庭陈述:“因为当时信件很多,有违章的通知等,收到后没有打开看。开庭传票大队收到后送到老人家去了,等我收到以后一审已经过去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是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一审中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刘俊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