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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46号

无锡蓝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州市财政局、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忻州市财政局,无锡蓝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利民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高栋,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路311号15L。法定代表人郭驯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桐,该局局长。上诉人忻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原审被告忻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554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蓝星公司诉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蓝星公司所在地,属该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财政局、住建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财政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均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外,即使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有管辖权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蓝星公司所在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