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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2号

欧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欧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宋炳山

审判员  颜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