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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9号

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诉陈小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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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源法���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为。

上诉人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陈小为委托萧禾公司对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钜庭路***弄***号601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7,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附《景源名墅12号6楼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书》,预算金额为111,622.13元,合同折扣价97,000元。造价书也明确石膏板吊顶以及电视墙造型为国标轻钢龙骨,衣柜框体为桦木实木板(榫卯结构)。合同签订后,萧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进场施工,陈小为按约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3,100元。2014年6月15日萧禾公司退场,期间陈小为对萧禾公司施工的石膏板和衣柜的材质提出异议,要求整改,由于萧禾公司未能整改,故陈小为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该案在审理期间,萧禾公司表示同意调换轻钢龙骨,衣柜材料由陈小为提供,由萧禾公司按合同履行,材料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此,陈小为撤回了诉讼。2014年11月6日,陈小为向萧禾公司发出《景源名墅12号601装修整改的函》,要求萧禾公司两周之内完成吊顶及电视墙装修整改,并现场商谈实木家具以及其余未明确的事宜。但萧禾公司一直未能整改,仅同意予以补偿,为此陈小为再次诉讼来院。2015年1月,陈小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萧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萧禾公司返还工程款31,623元;3、萧禾公司赔偿陈小为误工费14,900元,支付违约金19,400元,额外支付的房租18,000元和占有陈小为工程款利息1,257.70元,合计赔偿53,551.70元。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陈小为的申请,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装修原值为36,222元(直接费34,405元,管理费1,817元),龙骨部分单价为3,949元。陈小为认为造价应按合同下浮13.1%;萧禾公司认为工程已过大半,管理费应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计3,949元,由于陈小为选择解除合同,应承担5,000元设计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款系根据萧禾公司的预算总价下浮了13.1%,故装修价值也应予以下浮,故原审法院采信陈小为的意见,装修价值���31,477元。木龙骨陈小为不同意利用,不应计取。对于萧禾公司提出的设计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计取。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萧禾公司在施工期间,擅自将轻钢龙骨改为木龙骨,将衣柜材料和工艺进行变更,且在陈小为指出后又未及时修正。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萧禾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价值为31,477元,现萧禾公司已收取工程款63,100元,多收取的部分应返还陈小为。本案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萧禾公司,故对于陈小为要求萧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小为主张额外支付的房租18,000元和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中并无约定,且违约金的赔偿已大于该部分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小为工程款人民币31,623元;

三、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小为违约金人民币19,400元;

四、驳回陈小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50元,由陈小为负担人民币61.50元,由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判决后,萧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擅自将轻钢龙骨改为木龙骨是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家里的顶比较窄,不适合用轻钢龙骨,与被上诉人商量后,建议改用木龙骨,上诉人才采购原材料的,施工时被上诉人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3,949元应当计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双方在施工中对于“桦木实木板”的理解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要求按整块板进行施工,因上诉人不同意故被上诉人更换了门锁,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进场施工,本案系争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假借“桦木实木板”的理解争议,想要单方面减少工程款,这是系争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3,94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小为辩称,上诉人更换���骨未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双方也没有变更确认单;桦木实木应该彩榫卯结构,但上诉人是采用打钉的方式做的。上诉人是割裂事实来谈自己的观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约定的轻钢龙骨改为木龙骨,将桦木衣柜的材料及工艺进行了变更,对于上述变更行为在被上诉人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扣除3,949元龙骨费用的主张是缺乏依据的。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曾诉至法院,因上诉人表示同意调换轻钢龙骨、衣柜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但之后上诉人未能按约整改,故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解约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萧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诉人萧禾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

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