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33号
原告:李迎春,职工。
被告:沧州金居心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路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胡铂,职工。
被告:杨荔娜,职工。
被告: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黄骅市石港路南晶牛快捷酒店西侧副楼。
法定代表人:李路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河北恒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黄骅市滕庄子乡企业家园。
法定代表人:姜杨扬组织机构代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迎春与被告沧州金居心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铂、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恒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沧州金居心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铂、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恒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沧州金居心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铂、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恒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刘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