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开诚,男,土家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原,男,土家族。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杨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开诚,被告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定区征收办诉称:被告杨原位于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十三组的房屋在天问路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系被征收人,2015年6月16日,被告胡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杨原拒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推进,现要求被告杨原立即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原位于大庸桥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十三组的房屋已被征收及未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事实。2、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一份,拟证明杨原于2015年9月2日领取了补偿款(不含奖励)的事实;3、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杨原未在限期内领款及腾房让地的事实。
被告杨原辩称,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正在装修,请求原告宽延腾房时间二个月,到期后,被告自愿腾房让地,决不影响天问路的正常施工。被告杨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原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十三组的房屋在天问路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系被征收人,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给被告杨原支付补偿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杨原送达了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要求杨原在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腾房让地,直至2015年9月2日杨原才领取补偿款(不含奖励部分),其后,杨原以购买的商品房需要时间装修为由,拒绝腾房让地,为了确保该项目的工程进度,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原立即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杨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杨原领取补偿款后,拒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原立即履行腾房让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杨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十三组已被征收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杨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浩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