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要市,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文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仕贤村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时,遇被害人邓某骑自行车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交警部门鉴定确认:文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文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仕贤村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时,遇被害人邓某骑自行车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某受伤,后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交警部门鉴定确认: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邓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双方的行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其中文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莫石此
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