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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93号

叶泽民申请宣告蒋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叶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93号申请人叶泽民,男,193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人叶泽民要求宣告蒋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国华,女,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诉讼代理人叶虹,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蒋国华之女。

申请人叶泽民诉称,申请人叶泽民系被申请人蒋国华的配偶。蒋国华因患老年痴呆症数年,神智不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蒋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泽民为蒋国华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叶泽民与被申请人蒋国华系夫妻关系。蒋国华患脑萎缩及老年痴呆症,不认识家人,反应迟钝,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现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蒋国华罹患阿尔茨海默病,智能及记忆全面减退,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鉴定意见为:蒋国华诊断:阿尔茨海默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

本院认为叶泽民申请宣告蒋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蒋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叶泽民作为其配偶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蒋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叶泽民为蒋国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