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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640号

王长满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长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640号罪犯王长满,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7年9月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牡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长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经二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关丹宁

审判员  孙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