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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19号

时侠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时侠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19号

原告:时侠余,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时侠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侠余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侠余诉称:2015年7月19日1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1m处,撞到停放在路南边的人力三轮车后又压倒躺在路上的行人张一撒,造成车辆损坏、张一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与张一撒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14日,经由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我与张一撒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一次性赔偿张一撒亲属各项费用19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之约定理赔时侠余110000元。时侠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侠余驾驶证、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时,时侠余合法驾驶车辆。3、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泗县草沟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泗县草沟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2015年7月19日,张一撒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2015年8月14日,经由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侠余与张一撒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时侠余一次性赔偿张一撒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为四缸发动机,其保费为2450元/年,而时侠余却按照单缸发动机来我公司投保,单缸机的保费为640元。不论时侠余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时侠余应补齐保费。

二、时侠余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时侠余是否已支付赔偿款195000元给张一撒的家人。

三、对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时侠余所举的两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提出证据均是复印件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时侠余在开庭中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原件,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却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时侠余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1时30分许,时侠余驾驶自己所有的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1m处,撞到停放在路南边的人力三轮车后又压倒躺在路上的行人张一撒,造成张一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侠余与张一撒负事故同等责任。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14日,经由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侠余与张一撒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时侠余一次性赔偿张一撒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时侠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就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时侠余诉称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时侠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接受时侠余为赣03B06**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时已向时侠余就拖拉机是四缸还是单缸进行了询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时侠余实际少缴纳的保险费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时侠余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时侠余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