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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3709号

张显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3709号罪犯张显。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记功奖励二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显准予减余刑,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