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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5号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文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