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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宋万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宋万辉,赵可芹,孙宝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宋万辉,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赵可芹,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新,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桂平,女,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孙宝新之妻原告宋万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辉、被告赵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孙宝新委托代理人吴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辉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宋万辉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橱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劳动报酬的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宋万辉劳动报酬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3400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利息。

被告赵可芹辩称,欠原告宋万辉工资属实。

被告赵可芹在庭审时,否认与被告孙宝新系合伙关系,称被告赵可芹也是孙宝新的雇工。

被告孙宝新辩称,赵可芹与孙宝新系合伙关系,工人工资一直在还,因为资金紧张,没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宋万辉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从事宝佳万科紫台一期6#9#楼B标柜体安装活动。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可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劳动报酬的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宋万辉劳动报酬5400元,去除生活费1000元,共计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宝新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3400元没有支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资欠条为被告赵可芹所打,还原告的1000元工资是被告孙宝新所还,因此原告宋万辉的工资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宋万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应当及时结清原告宋万辉的劳动报酬,原告宋万辉要求被告赵可芹、孙宝新支付劳动报酬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万辉劳动报酬34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晓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