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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56号

关于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燕军、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燕军,杨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西110国道205公里处方众汽贸大院。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女,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马燕军。被告杨霞。

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燕军、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昭彤与被告马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台,单价为23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价款,截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61200元,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拖欠的购车款。

被告马燕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买车是事实,付款方式是分期,我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至今还欠原告购买车辆款130700元。另外,我与杨霞已经离婚了,还钱的事跟她没有关系。被告杨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马燕军、杨霞与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燕军与杨霞向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台,单价为239000元及泰聘牌仓栅运输半挂车一台,单价为7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燕军与杨霞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价款,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向原告公司会计核实,截至2015年5月,被告马燕军与杨霞尚欠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30700元。另查,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由许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许强实际经营管理,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汽车业务,并授权以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又查,被告马燕军与被告杨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经崇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昭彤与被告马燕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购车合同两份、被告购车还款清单一份及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两份与被告马燕军向本庭提供的由原告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其父亲马荣旺代被告归还购车款39000元的收据一份及2014年11月2日被告马燕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强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4500元的凭条一份、被告马燕军与被告杨霞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燕军、杨霞与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张家口市双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销售车辆,并实际已将车辆交付了被告马燕军使用,而被告在归还了部分购车款后,至2015年5月尚欠原告130700元,因此被告马燕军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归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燕军提出因其与被告杨霞已经离婚,所以被告杨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二被告以按揭方式与原告签订购买车辆的合同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马燕军的主张不予支持,由被告杨霞对于上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欠款人民币130700元。

二、被告杨霞对上述欠款金额13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承担305元,由被告马燕军承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小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