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73号
原告:芜湖市宜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成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系公司员工。
被告:戴照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市宜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照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戴照军于2015年8月5日、10日、11日从原告处领取13张金额合计7440元的销货单,对518ml黄山无极雪牌矿泉水进行销货。后因被告销货后未将已结算的货款及未结算的销货单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总货款7440元或者归还未结算的销货单及已结算的货款,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戴照军提供五张金额总计2400元的销货单:票号为NO.1334641(购货单位为流星花园,金额为480元)的销货清单,原告称该商家已与其进行结算,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剩余未付款的票号分别为NO.4995754(购货单位为君莱酒店,金额为480元)、NO.2572980(购货单位为龙山露营地超市,金额为960元)、NO.1334665(购货单位为苏宁广场世纪星冰场,金额为240元)、0011052(客户名称为铁山宾馆,金额为240元)的四张销货单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戴照军提供一张票号为NO.6383692(购货单位为0553宾馆,金额为960元)的销货单虽然实际结算768元,但被告戴照军应当按照销货单的票面金额予以结算,故被告戴照军应当返还该张销货单的货款为960元。剩余7张金额合计为4080元的销货单被告戴照军未能提供,故其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080元。综上所述,被告戴照军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合计5040元(960元+4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宜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040元及票号分别为NO.4995754(购货单位为君莱酒店,金额为480元)、NO.2572980(购货单位为龙山露营地超市,金额为960元)、NO.1334665(购货单位为苏宁广场世纪星冰场,金额为240元)、0011052(客户名称为铁山宾馆,金额为240元)的销货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邢丽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