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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8号

张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8号原告张某。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之间的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很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感情也尚可,现被告的身体状况很差,原告应予照料,尽夫妻义务。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因不适前往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显示,被告的双侧髂骨面骨质硬化,双侧髂骨关节面下多个小低密度灶。被告经长期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现被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多尽义务,照料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