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5月1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向雷波县青龙街方向行驶,途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时因涉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栏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99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2.8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拍照、抽取血液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
二、罚金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呷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