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李林霄。
被告:夏兆利。
被告:毛春柳。
原告李林霄与被告夏兆利、毛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霄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霄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4元,减半收取12957元,由原告李林霄负担。
审 判 长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