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付田,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瑞兰,女,195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200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丙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礼,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以下简称魏付田等六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物物流公司)、张占礼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付田等六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占礼、商丘财富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付田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魏付田等六人的亲属魏新建乘坐豫NB6X**/豫NR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5XX**/豫N1X**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新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2014年7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B6X**/豫NR5**挂号半挂牵引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N5XX**/豫N1X**挂号半挂牵引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新建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大正估字(2014)08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豫NB6X**��豫NR5**挂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23786元,货损16978.5元,停运损失为122500元,魏付田等六人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NB6X**/豫NR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05000元,挂车限额9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2人)及不计免赔。豫N5XX**/豫N1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付田等六人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死者魏新建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魏新建父亲魏付田,1954年7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母亲渠瑞兰,1953年2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大女儿魏某丙,2003年10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小女儿魏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儿子魏某甲,2012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乘车人魏新建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该院审核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24391.1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车辆损失:123786元;4、货损:16978.5元;5、停运损失:122500元;6、施救费:6000元;7、丧葬费:3880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402元;8、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543.34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038.84元。对魏付田等六人各项诉请超出该院审核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魏付田等六人请求交通费、吊车费、停车费、停尸费、尸体检验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各项损失魏付田等六人已与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院不再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魏付田等六人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款98535.15元[(车损123786元+货损16978.5元)×70%],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魏付田等六人70%的赔偿责任,计款35000元(50000元×70%),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由车辆所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承担。张占礼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8535.15元,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三、驳回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承担6800元。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豫NB6X**/豫NH5**挂号车进行查询,该车未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肇事车辆豫NB6X**/豫NH5**挂号车司机梁超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魏新建及家属均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租房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依据。4、被上诉人的车损及货物损失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且估价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付田等六人答辩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能证明,本案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上诉人处参加了相关保险。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既没有告知本案受害人,也没有告知投保人,且受害人、投保人也没有对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进行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受害人及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不但有居委会、村委会及证人的证明,而且也被另一家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张占礼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赔偿标准的适用、价格评估报告的采信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的理由是否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豫NB6X**/豫N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且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清楚,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加盖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险单正本予以印证。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NB6X**/豫NH5**挂号车不是其承保车辆,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将豫NB6X**/豫NR5**挂号车误写为豫NB6X**/豫NH5**挂号车。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豫NB6X**/豫NR5**挂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魏新建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中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洪玲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魏新建生前与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涉案价格评估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原审法院提供的货源证明、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依照成本法、市场���依法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属疲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NB6X**/豫N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涉案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内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