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根明。
委托代理人:郑妙芳。
委托代理人:徐佩。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洪雁。
委托代理人:盛卫。
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陆海碧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
人民陪审员姜建清参加合议。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郑妙芳,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洪雁、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测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测绘的工作范围、工作量及收费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到测绘工作中,涉及金东区段全线长39.13公里,浙赣电气化驳接线长约15公里,拆迁测量企业78家,农户3776户,测量了建筑面积758420.53平方米,土地面积104429.25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229132.49平方米。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过程中红线图几经变化,新增测量面积581366.39平方米。长达四年的工作中,重复丈量、测绘和误工等,2013年7月5日,被告根据实际额外增加的工作难度,经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同意给原告额外补偿误工费39.8万元,但至今未兑现。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已将109份测绘成时提交被告,测绘工作完工。原告多次提交工程款的结算书,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未按合同支付测绘费用。至今尚欠工程款4806961.86元及利息,补偿误工费39.8万元。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误工费39.8万元,工程款4806961.8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增加遗漏的诉讼请求:1、正常作业245组日,计601230元;2、1:500图277146幅,计1385730元;3、因拆迁户抵制重复测量误工854工,计597800元;合计2043653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请部分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成立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测绘合同,房屋测绘协议书,(2012)国家测绘局3号文件(产品价格附件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测绘、误工等的费用计算方式。3、测绘图纸四份(关于测绘面积,一共前后有六稿,正式采用的是一、三、五、六稿)、测绘情况表两份(附件2、3、4,其中2和4重复,所以只提供附件2、3),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测量工作量。4、新时空测绘配合杭长客专(金东段)克坚攻难拆迁测绘工作资料三份及金东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55号文件,证明:因拆迁户抵制重复误工时间854天并经相关乡镇确认的事实。5、测绘结果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测绘结果的事实。6、关于要求支付测绘服务费用的报告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测绘服务费用的事实。7、测绘成果提交清单复印件八张(2010年)、测绘工程服务单六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完成测绘工作,提交测绘成果,直至现在仍在配合被告工作的事实。补充证据(当庭提交):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用报告及金华市正大房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有39.8万元误工费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挥部辩称,原告的实际测绘面积为231487.95平方,服务费已经支付了95%,剩余只有4万多没有支付。关于诉请中提到的重复测绘费和误工费都已经包含在约定的数额内。不存在误工费的补偿39.8万元。我方支付的款项已包括重复和误工损失。重复劳动产生一是因为拆迁户阻拦,二是原告自己测绘质量的问题,需要重复测绘。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对重复劳动增加的误工费都有明确约定。2014.6.5对上述问题作了一次性的补偿。原告提出的补偿是不合理的,测绘当然会产生图纸,不存在另外收费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金华市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1号会议纪要,证明测绘服务费用的单价、计费方法。2、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62号,证明测绘服务费用的单价、计费方法。3、2011年4月7日委托测绘预付款协议、2012年1月11日房��测绘协议书一份、《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中介机构服务费预付费协议》、《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中介机构服务费预付费协议》(二)、杭长客专金东区段测绘公司费用支付明细,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明确约定了测绘服务费的计付方法、单价以及重复测绘造成误工的补贴方式和数额,付款方式、数额能和付款进度一一对应的事实。当时我们签协议预计拆迁面积是20万平方米,后来变更为23万多平方米,我们的计算方式就是按照拆迁面积计算的。原告提到的2013.7.5的函是我们向沪昆公司提交的,沪昆答复给予不超过215万元补助的答复。所以我们就形成2013.12.3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我们根据会议纪要于2013.12.25签订中介机构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给予原告60万补助,补助是因为红线图反复变化和北京律师参与等原因造成中介机构反复工作的重复劳动。4、工作联系单,证明业主方聘请的第三方审价机构江苏华盛评估公司明确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有涂改痕迹、金额偏离实际,测绘面积和拆迁面积相差巨大的事实。5、拆迁面积依据,证明杭长客专(金东段)拆迁面积216038.11平方米,系审价机构认可的面积。6、杭长客专(金东段)企业、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成果汇总,证明原告测绘成果,原告认可的测绘面积不包含重复测绘和因红线变化的面积。7、测绘合同两份(二七新村地块、婺城区杭长客专)、测绘费用结算清单两份,证明:①、市场上通行的测绘合同单价及计付方法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相对应,我方和原告签订的3.26元已经包含了重复误工等费用。②、婺城区杭长客专的测绘面积为32万多平方米,但是测绘费用只有100万元(已包含所有费用)。③、被告提高测绘单价和补助60万元足以补足原告的重复测绘和误工的��失。8、第三方中介机构房屋拆迁汇总表、杭长线外评估情况统计表、杭长客专拆迁对比表,证明:①、中介评估机构与被告提供的面积相接近。②、红线范围变化导致的测绘可以确认为60425.2平方米。③、原告所称的重复测绘面积背离实际。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附加表不能作为原告增加测绘面积的依据,如果要确认乡镇街道无权力确认,应由被告方确认。10、图纸一张,证明红线范围变化线外测绘面积。另,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金东区政府指挥部调取纪要、文件等证据材料(原告要求12份,被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10份):1、2010年4月12日:(2010)19号,关于成立杭长客专及金温扩能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2、2010年7-12月:关于确定杭长拆迁范围的文件纪要。3、2013年7月3日:征迁资料补全协调会议备忘。4、2013年7月5日:关于要求妥���解决中介机构服务费用问题的函。5、2013年8月12日:省沪昆铁路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批文或拨款全书。6、2013年11月至12月: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中介机构服务误工补贴分配方案。7、2013年11至12月:(2013)55号杭长客专金东段征迁中介费用等问题协调会议纪要。8、2013年12月:(2013)60号杭长客专金东段征迁处理问题协调会议纪要。9、2014年5月4日:关于因误工造成服务费用的说明。10、2014年8月:杭长客专金东段指挥部支付正大评估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未提供)。11、2014年8月10日:杭长客专金东段房屋拆迁有关费用审核会议纪要(未提供)。12、2015年4月3日: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新时空测绘克坚攻难服务费用的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测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重复劳动和误工已包含在3.26元的单价里。对测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的单价不是7.2元,数字均有涂改。合同里的关于费用的表格内容应由被告来确认,而不应该由原告确认。该合同明显是伪造的。对国家测绘局文件和产品价格真实性无异议,可说明双方是按每平方计算服务费,而不是按图纸和误工费来计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测绘图纸并没有我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称红线图有六次变化,我方不认可。测绘图纸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10测量计算成果汇总为准。对测绘情况表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向乡镇核实,原告叫乡镇确认时候只是告知这个表是做资料所用,乡镇也没有现场核实,测绘情况表不能证明测绘增加面积的事实。且增加的面积和本案计算服务费用无关。对证据4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核实,街道对误工并不知情,只知道是原告做资料所需,且55号文件的内容已经体现在房屋测绘协议书、预付款协议里。对工作资料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2014.9.24由我方签字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已说明双方款项结算是按面积计算服务费,不是按份数,所以没有数过原告提交的份数。移交资料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过这些报告,但是报告内容不符合双方测绘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对证据7测绘成果提交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最后提交的计算成果汇总为准、对测绘工程服务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过核实,因为拆迁户的抵制无法进行工作,后来经过工作才进去测绘,这部���已经包含在面积里面。对补充证据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和原告的补助就是60万,2013.12.25,我方响应19、55号文件,给了原告60万补助。我们双方的补助已经结清了,从证据里也看不出39.8万补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测绘协议书》时间在《测绘合同》之后,故对双方关于测绘费的单价,以该协议书约定的3.26元为准。对证据3中测绘图纸四份,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测绘情况表,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据9、情况说明)予以反驳,且作为乡镇负责拆迁工作,其职责仅为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对实际测绘的面积并无确认的权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测绘情况表(附件二、三、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原告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测绘工作资料三份,原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然被告对三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误工费39.8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议了3.26元的价格,被告也根据价格支付了预付款。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3.26元不包括误工费计算,只是测绘工作面积的计算。60万元的补偿是“一定”的补偿,不是“一次性”的补偿,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承揽关系,工程款以实际测绘面积工程款计算。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如果要审计应出具审���报告,而不是联系单。对证据5、6,认为仅是原告工作量的一部分,被告提交材料不完整。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可说明所有测绘费用都是依据合同来说明的。合同附的测绘产品价格可说明所有测绘都是分类计价的。二七区块和本案涉及的区块没有参考性。工程地段不同、难易程度和时间跨度不同,且是及时付款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工作量远超过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量。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测绘完成情况下,我方已经经过乡镇确认,他们对测绘情况最了解。被告提出乡镇没有签字确认权力,但是55号文件第二页第五行已经明确列清单由相关乡镇和杭长线共同确认签字,现在乡镇已经给我方进行签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是一个村的面积。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物价局文件系2003年出台,与双方2010年签订合同间隔时间较长,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与涉案工程委托审核单位之间往来联系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作为反证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提交12组,被告提交了10组,对1-9,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均为杭长线拆迁项目的相关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妥善解决新时空测绘克坚攻验证服务费用的报告》,系原告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为配合��好杭长客运专线及金温铁路扩能工程的建设工作,经金华市金东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金东区杭长客专及金温扩能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2010年4月12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金区政办作出(2010)19号文件,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并确定项目法人代表卢向平,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开设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专户、金华市金东区金温扩能工程建设指挥部专户。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测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杭长高铁金东指挥部提供的范围测量相关乡镇、农户、企业面积,分户、出图等约20万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单价有涂改的痕迹)及预算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总额。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红线图展开了测量工作,自2010年至2014年8月,原告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评估、拆迁等中介公司使用外,至2014年9月29日,还将2010年至2014年8月的测绘成果总资料一式三份,提交给被告,被告方签收,测绘工作全部完工。但至2015年5月,原告还陆陆续续根据被告要求对测绘工作进行补正,向被告交付资料等。由于该测绘合同履行时间长,红线图多次变化及拆迁户抵制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工作量增大。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金东区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房屋测绘协议书》一份,对原合同内容作了一定的变更。协议第一项对房屋测绘范围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实际测绘数量以评估确认后为准。第二项对房屋测绘费用支付作了约定:现杭长铁路客运专线金东区段房屋测绘面积经调查确认后,最终结算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总额。并参照金华市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1号会议纪要第5项第3条(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测绘工作时增加,所需服务费用由两个区指挥部自行解决)规定,由于乙方(原告)在集体房屋测绘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和误工较大,现经指挥部指挥长会议讨论暂定在正常收费前提下再给予1.63元/平方的补助,两项合计为3.26元/平方。根据该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测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97元。2013年12月25日,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55号会议纪要和金东铁指(2013)19号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确保后续遗留问题的妥善处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于重复劳动和增加误工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给予60万元的服务费补偿。该款项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4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了6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12日,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审核单位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工作联系单一份,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测绘合同7.2元/平方米,合同单价有明显涂改痕迹,单价高于指导价等,确认合同单价无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上报的测绘面积为91万平方米。审核意见认为与实际补偿面积相差很大,不予认可。建议待工程完工后以四方确认面积为结算依据。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要求妥善解决服务费用的报告,认为测绘面积从36万平方米增加到99.741万平方米。由于双方对原告工作量如何计算产生分歧,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双方无争议,由于杭长线测绘工作系拆迁工作最前期的工作,合同履行期较长,故双方在签订《测绘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中会出现的问题估算不足,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价款均为估算,不能作为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而双方在合同履行���程中,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金东区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房屋测绘协议书》,系从实际出发,根据该测绘合同履行的特殊性,经双方充分协商,相关会议决定后作出,对双方的结算具有实际作用。合同价款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为3.26元/平方,双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测绘面积按实际工作量还是按有效测量面积(即评估确认面积)计算。原、被告就房屋测绘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了实际测绘数量以评估确认后为准。但对测绘费用支付,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最终结算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作价款总额。被告认为按评估面积231487.95计算工程价款显然与该约定不符。虽然被告提出对测绘面积进行审计,但鉴于目前拆迁工作已完毕,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涉及重复测量,无法核实等实际情况,对测绘面积进行审计并不能反映原告的��际工作量。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55号《杭长客专金东段征迁中介费用等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确定:由金东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全面梳理影响征迁工作的重点村庄,被拆迁户的户数以及重复测量、调查、评估的面积和误工等情况,列清单由相关镇(街)和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共同签认,报沪昆客专浙江公司组织审价单位审核后核定费用。该项费用由区铁路建设指挥部统筹安排,视中介机构资料交付的质量和进度,经考核后予以兑现。原告提供的重复测绘情况表及拆迁范围红线图变化表中均有增加测绘面积的数额,并经所在乡镇盖章、经办人签名认可。由于被告对此表不认可,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本院根据乡镇经办人对实际增加面积无法核实,结合原告测绘工作过程中,由于拆迁户抵制、红线图变化等原因,造成重复测量、增加测绘面积的情况实际存在是事实,被告未尽审核、签认义务。虽然被告对原告重复劳动和增加误工的损失,已给予了60万元的服务费补偿。但在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55号会议纪要和金东铁指(2013)19号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支付过补偿款,双方最终结算,不再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作价款总额。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即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报的测绘面积为91万平方米。虽然该《工作联系单》中,江苏华盛兴伟公司对测绘面积不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就测绘费用的结算,并未约定以业主(沪昆公司)认可面积为结算测绘费用为依据。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测绘工作量为91万平方米,工程款计2966600元。已支付713097元,尚欠22535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误工费39.8万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的诉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请部分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按撤回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尚欠的测绘工程款2253503元及利息(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新时空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3235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碧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梦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