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肖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58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铜陵市淮河大道家兴隆浴都路口处,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75.3mg/100m1。民警随即将王某带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金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