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朱荣寿。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允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知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荣寿诉被告朱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寿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朱知清及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寿诉称:2013年3月28日9时55分许,被告朱知清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农线与党山镇山北村村道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至路口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朱知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240857.50元(121.95元/天×150天+44513元/年×10年×50%)、残疾赔偿金218122.20元(40393元/年×1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1560元,共计551807.32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80%计算,尚需赔偿465757.85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知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65757.856元;2.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00.52元,2013年3、4月份的住院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清单,该部分非医保费用无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前期护理时间认可120天,后期护理年限认可5年;残疾赔偿金,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结论认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6000元;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朱知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与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所述一致,应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赔偿。朱知清垫付了37000-38000元左右,垫付款项具体以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院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共48天,其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脑挫伤、大脑脑叶出血、感觉性失语、听神经损伤等。经原告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另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中,经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仍评定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本院另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6日评定原告轻度感觉性失语及颅骨缺损,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建议给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朱知清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原告自付50467.62元,被告朱知清垫付的事发当日诊疗费,票据为一式两联,因病历号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上的一致,且病历上病人信息有更改的痕迹,可见就诊卡上姓名“周荣寿”系笔误,应予认定,故被告朱知清垫付医疗费为37101.83元,合计875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中已计取的伙食费,予以相应扣减,计1675.90元(50元/天×48天-724.1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40元/天×9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92845.35元。(二)伤残类:定残前护理费,计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定残后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先予计算5年,计111282.50元(44513元/年×5年×50%);残疾赔偿金,计218122.20元(40393元/年×10年×5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21600元。以上伤残费用类损失合计370297.20元。(三)财产类:鉴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5560元。上述损失共计468702.55元。其中,被告朱知清已垫付医疗费37101.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朱知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核定总额为27966.82元,根据其审核单,其列入非医保费用的伙食费724.1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剔除,此外的非医保金额,被保险人朱知清无异议,故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为27242.72元。原告的医疗、伤残、财产各项损失均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12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原告和朱知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朱知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根据朱知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项目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余额后,赔偿261967.86元【(468702.55元-12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17242.72元-鉴定费2000元)×80%】。保险不赔部分,由侵权人朱知清按责承担,计15394.18元【(非医保医疗费17242.72元+鉴定费2000元)×8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荣寿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荣寿事故损失261967.86元,合计383967.86元;
二、朱知清赔偿朱荣寿事故损失15394.18元;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朱知清已付款37101.83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朱荣寿36226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朱荣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已批准缓交),由朱荣寿负担1099元,朱知清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