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中国民主建国会高港支部主委,泰州市第四届政协委员、泰州市高港区第四届政协常委,泰州市祥泰公证处主任。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祥泰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办理公证业务提供方便,先后15次在其办公室��地非法收受梅某、仇某、刘某、孙某乙、孙某甲所送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监察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其向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祥���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办理公证业务提供方便,先后15次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梅某、仇某、刘某、孙某乙、孙某甲所送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非法收受梅某所送钱财,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为梅某在办理公证业务等方面予以关照。分述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2010年5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4、2012年2、3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7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6、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非法收受梅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人民币2000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人民币2000元。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仇某所送钱财人民币2000元。
三、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泰州市高伟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在公证业务等方面予以关照。
四、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泰州市高港区恒宇商务印刷中心的业务往来中,非法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孙某乙所送钱财人民币3000元,并承诺为其在办理公证方面予以关照。另查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蔡某主动交待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办案机关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仇某、刘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泰州市高港区公证处人员编制的批复、任职通知、泰州市祥泰公证处主任岗位责任制、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
审判员 韩 燕
人民陪审员 印永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