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508号罪犯罗龙,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43号、(2014)益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6个月、1年2个月,共减刑2年8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龙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显雄
审判员 黄仲奇
审判员 龙新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