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171号罪犯曾某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8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某贤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曾某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贤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2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曾某贤于2015年2月6日通过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曾某贤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22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262元。证人苏禹彪出庭作证,称罪犯曾某贤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公示的成绩与其实际表现相符。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曾某贤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刘晋飞
人民陪审员 曹 茵
人民陪审员 程卫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