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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06号

冯晓燕与华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晓燕,华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冯晓燕。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镔。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杭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晓燕诉被告华镔、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培的起诉。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华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4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5.6%计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华镔辩称:对借款300000元无异议,对64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并非其书写。其收到的款项59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赠与其买房的款项。原告冯晓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300000元的借条及汇款回单三性无异议,对6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并非由其书写。对590000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为原告向其赠与,并非借款。

被告华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记录1组,欲证明款项590000元为原告赠与被告买房所用的事实。经被告申请,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640000元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借条上“华镔”签名字迹是被告华镔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借条为华镔所写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签名字迹是华镔所写,并不能证明借条为华镔书写的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薛某出庭作证,薛某陈述:“倾向性认定的结论表示检材与样本的吻合度非常高,只是因为事前样本数量较少,检材中有个别差异无法在样本中得到解释,才作的倾向性认定的意见,倾向性认定的可信度非常高,可以说借条上签名就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对鉴定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借条为华镔书写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300000元借条及转账汇款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590000元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640000元借条上签名非其所签,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薛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所签,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举的短信记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华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华镔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9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640000元借条上签名非其所书写,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薛某的证言,借条上签名确为被告所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5.6%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镔返还冯晓燕借款9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27元,共计955327元,并继续支付借款94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由华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