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他人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东亭路路口东侧50米路段时,与停着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周某未停车报警,继续行驶至二泉路东方雅居门口时被被害人邓某追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赔偿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邓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录像,相关驾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