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督字第1691号
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代表人:张凤力,主任。
被
申请人:宋桂文,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因理由正当,在支付令送达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