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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78��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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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隆化县隆化镇某某某服装城���被害人董某某挑选商品之机,将董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随即将挎包内的钱包拿走,并将挎包扔弃在某某某服装店内一货架下面,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工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