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13号
原告:何艳梅,女,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梁梦娟,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钱永恒,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5楼502房。
负责人:陈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觉,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梅、被告梁梦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84.3元(详见附表);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梦娟辩称: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钱永恒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00分许,在佛山市三水区鲁西路华茂大厦前路段,被告梁梦娟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何艳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何艳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梦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艳梅于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9日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门诊过程中医师均建议原告休息7天,共计建议原告休息14天。被告梁梦娟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永恒,该车在被告永诚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何艳梅自2014年9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联心首饰店(个体工商户)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889.2元。原告何艳梅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088.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永诚佛山公司现已更名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梁梦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永诚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艳梅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96.3元,应由被告永诚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6.3元;原告何艳梅的误工费损失6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何艳梅的车辆拯救费(拖车费、保管费)、评估费、维修费损失共876元,应由被告永诚佛山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因而,被告永诚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何艳梅赔偿的总金额为2088.3元(596.3元+616元+876元)。因被告永诚佛山公司现已更名,应以变更后的名称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永诚佛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梦娟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被告钱永恒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永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艳梅支付赔偿款2088.3元;
二、驳回原告何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连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永诚佛山公司答辩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收费单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营养费损失,故对于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三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可证明其已获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99元,只同意赔付其余2天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4天,按照其事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3889.2元计算14天的误工费为1815元,原告已从其工作单位取得了该误工期间的工资1199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为616元。车辆拯救费(拖车费、保管费)、评估费、维修费对于拖车费、保管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方没异议;维修费同意,我司需要按照物价估损更换配件回收。根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拯救费、修车费、评估费支付凭证,结合被告永诚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合计3784.32088.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