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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65号

黄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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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拿疤”,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石”,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8月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多次伙同陈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朱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锤等工具,到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茅坪钨钼矿(以下简称茅坪钨矿)采空区盗窃钨砂。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6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5817元。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4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510元。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7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7015元。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6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6013元。5、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4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615元。6、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8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8547元。7、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7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7591元。8、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茅坪���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4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990元。9、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9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9981元。10、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3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3997元。1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11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2563元。1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9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0577元。1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8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9563元。14、2013年7元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10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1955元。15、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9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0539元。16、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得钨砂11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2834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1107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009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许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30848元,被告人��某某、陈某某分别退缴赃款136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到案经过3份证明2013年8月8日,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乙因井下钨砂被盗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信息3份证明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茅坪钨钼矿采矿权属于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4、证明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某乙到崇义县公安局报案称公司钨砂被盗,系受公司委托。5、崇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同案人陈某甲、黄某甲已被判刑的事实。(二)证人许某、郭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在明知钨砂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向黄某甲、陈某甲等人收购钨砂的具体情况。(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陈某乙接到举报电话称有人在茅坪钨矿盗窃钨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到耀升公司茅坪钨矿盗窃钨砂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分得赃款的具体情况。(五)同案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同案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和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一起在耀升公司茅坪钨矿负52中段盗窃钨砂的具体情况。(六)鉴定意见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盗窃钨砂的价值鉴定结果。(七)辨认笔录1、刘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明刘某某辨认出了陈某某、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甲、黄某甲。2、陈某某辨认��录1份证明陈某某辨认出了黄某甲。3、黄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明黄某某辨认出了刘某某、刘某甲、黄某甲。4、朱某甲辨认笔录1份证明朱某甲辨认出了黄某某。5、许某辨认笔录1份证明许某辨认出了黄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能够自愿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代理

审判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明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礼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