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居民。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孔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三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孔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就读于大丰市新丰高级中学。2010年9月9日,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孔某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朱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6日,朱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孔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孩子,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现因生活和子女教育需要,夫妻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起,朱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朱某请求与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孔某甲长期在大丰和朱某一起生活,即将参加高考,即将成年,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现状,加上孔某长期在外,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一审法院认为孔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孔某甲的生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孔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由孔某每月负担6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均表示有位于天津市区的��品房一套,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房产登记证明等资料,因此,双方共同财产本案暂不予分割。一审判决:
一、准许朱某与孔某离婚。
二、婚生子孔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3月份起至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孔某每月给付孔某甲生活费600元,并负担有效票据载明的孔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半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处理,双方均认可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处理。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离婚案件财产另行处理规定的情形。2、被上诉人将产权证交由其叔叔保管,其应当提交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发货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答辩称:1、我承认天津的住房有上诉人的一半,但我没有工作,生活也困难,没有能力补偿上诉人房屋的费用。2、因为当时买房的时候跟叔叔借了4万元,所以房屋产权证押在叔叔手中,所以无法提供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无查封和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登记权利人为孔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孔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和子女教育,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天津的房屋应当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经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且涉及到第三方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判决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处房屋由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各半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孔某各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代理
审判员 程登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