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元,由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任培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芬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