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2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娟苗,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高艺,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娟苗因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沣东管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娟苗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依据国家赔偿法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其因西咸沣东管委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造成了房屋财产损失,要求赔偿100万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其提起上诉。二审第一次开庭,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要求西咸沣东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合议庭
审判长对此置之不理。其当庭申请合议庭
审判长回避。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其再次要求西咸沣东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合议庭
审判长对此不予理会,且对申请
审判长回避口头予以驳回。其要求先解决西咸沣东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二审裁定以其在庭审中不服从法庭统一指挥,致使庭审无法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终审裁定。西咸沣东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滥用诉权,导致庭审无法继续审理,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2015年5月12日,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张娟苗申请
审判长回避。
审判长宣布闭庭。5月25日,继续开庭审理,当庭宣告了不予回避的决定,驳回回避申请。
审判长依法告知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同时,告知在复议期间,本案的审理工作继续进行。
审判长询问是否听清楚,是否申请复议时,张娟苗不予回答,却提出其负责人没有到庭,并要求其到庭的问题。
审判长反复向张娟苗释明法庭有审理顺序,先回答是否申请复议的问题。张娟苗不听劝阻,
审判长反复释明多次,又明确告知如果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张娟苗仍然不听,拒绝配合法庭审理、拒绝回答
审判长的发问、拒绝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致使法庭无法进行审理,其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身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娟苗申请撤销二审裁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12日,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同时申请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回避,致使二审第一次庭审休庭。2015年5月25日,二审第二次开庭。被申请人西咸沣东管委会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其“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及征地拆迁业务分管领导姚海军副主任因重大招商项目2015年西洽会均无法出庭,故委派工作人员刘智军当日到庭应诉。”二审
审判长在口头答复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后,再审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负责人出庭应诉。二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西咸沣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军是该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属于该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故被申请人西咸沣东管委会负责人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娟苗作为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虽然客观上已经到达法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未明确表示撤回上诉,但张娟苗在法庭审理中不服从法庭统一指挥,拒绝配合法庭审理、拒绝回答二审
审判长的发问、拒绝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致使法庭无法进行审理,其行为实质无异于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效果应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实质上符合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人张娟苗对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娟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娟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建军
审 判 员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徐 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