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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124号

高树姣与周桂秀、刘遵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树姣,周桂秀,刘遵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高树姣。被执行人周桂秀。被执行人刘遵鹏。申请执行人高树姣与被执行人周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67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追加刘遵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良豪

审 判 员 卿秋生

审 判 员 范佰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唐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