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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6号

侯小锋与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小锋,左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侯小锋,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左鹏,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侯小锋与被告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锋、被告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左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我多次找左鹏索要,被告左鹏归还原告侯小锋10000元后被告虽答应还款,但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侯小锋陈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均属实。因被告左鹏的合伙人未及时归还被告的借款,现导致被告无法如期给原告还款。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息7000元,具体清息时间记不清楚了。现同意归还原告侯小锋的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小锋与被告左鹏因合作关系认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左鹏向原告侯小锋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侯小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左鹏借款80000元,现金给付60000元。被告左鹏当日给原告侯小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小锋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左鹏。”借款到期后,被告左鹏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侯小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侯小锋向被告左鹏提供借款,被告左鹏向原告侯小锋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左鹏经原告侯小锋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归还本金,被告左鹏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侯小锋要求被告左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3%付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故对原告侯小锋要求被告左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0%÷12个月×4)。被告左鹏辩解其给原告侯小锋清息7000元,原告侯小锋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左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鹏向原告侯小锋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坚毅

审 判 员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