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汲清湘,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曙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乔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汲清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汲清湘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汲清湘的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同意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汲清湘撤回二审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汲清湘撤回一审起诉。
三、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汲清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
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