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84号
原告:盘锦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德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芳,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XX,该银行职工。
被告:蔡莹,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王南南,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蔡莹、王南南、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荀瑶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