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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24号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24号

原告:杨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教师。系原告杨某之表哥。

被告:金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朋志芳,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杨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陆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