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杨亦能。
被告:余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陈兵。
委托代理人:应群晓。
委托代理人:梁波。
原告杨亦能与被告余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余鑫赔偿给原告杨亦能各项经济损失125180.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亦能、被告余鑫、被告平安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群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2日,余鑫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仙居县出发开往天台县,17时22分行驶至104国道线1697公里900米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杨亦能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1月2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9201312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鑫负全部责任,杨亦能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第1次住院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次共住院3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43-C3)、多处皮肤挫裂伤。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审查准许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75天为合理。
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431.37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9372.37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7346.64元(含伙食费554.40元)。因伙食费原告已另项主张,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8817.97元(其中含医保内医疗费22025.73元、非医保费用为679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3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而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75天、147元/天标准计算即25725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为147元/天,故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被告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3187.50元(175天×132.5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3天、147元/天标准计算即4851元。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2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4372.50元。6、残疾赔偿金。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9373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38746元。被告平安财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理由,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林永生出庭接受质询,综合考虑原告病理基础、踝关节解剖生理等情况,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分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的庭审质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主张其交通费1237元。被告认可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至丽水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主张其花费修理费16000元。被告认可16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修理费亦为1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10、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鉴定费不予赔偿,且伤残等级即便成立,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余鑫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成立,该鉴定费由被告余鑫承担。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余鑫已预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浙J×××××号车的投保情况:浙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亦能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其部分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87.50元、护理费4372.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等各项合计829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医保内医疗费120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元等各项合计13315.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两项合计96221.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86221.73元。原告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6792.24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合计7992.24元由被告余鑫赔偿,扣除预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992.2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亦能各项经济损失96221.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86221.73元;
二、被告余鑫赔偿给原告杨亦能各项经济损失7992.24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992.24元;
三、驳回原告杨亦能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2(原告预交),由原告杨亦能负担122元,被告余鑫负担9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84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等合计1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
审 判 长 鲍利英
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
人民陪审员 王天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