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岗头大道与Y602线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造成车辆转弯时右前侧碰撞同方向在右前方靠路右旁的被害人梁某丙,继而车辆右前轮碾压倒地的梁某丙身体,造成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丙是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及左下肢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预付收据,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佛山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杰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