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岳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称:两原告在整理女儿李芬芬遗物时,发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写给李芬芬的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及家庭支出,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欠两原告之女李芬芬借款1万元属实,但已在借款后一个月归还,还钱时并未及时抽掉借条。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告李某某已离婚,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李某某”签名不认可;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岳某某系死者李芬芬之父母。
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某向李芬芬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芬芬现金10000元(壹亻万园整)2012.8.13李某61011419860212251X。2014年2月2日李芬芬死亡。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岳某某作为李芬芬的继承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李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李芬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芬芬去世后,两原告作为李芬芬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从李芬芬处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早已归还,但未抽掉借条,因其并未提供证明该辩解意见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已离婚,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条中“李某”��名不认可之意见,被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有问题之意见,经查,该借条书写于2012年8月13日,并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可在出具借条的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岳某某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阎良法院交纳。原告李某某、岳某某预交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两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