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卢某被诊断有三级高血压,南丹县看守所不予收押。现居于其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巴里社区打铁房斜对面的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全某,获款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巴里社区打铁房斜对面的巷子里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全某,获款50元。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卢某身上查获了50元人民币,从全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经称量,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卢某持有的人民币50元,扣押全某持有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某对贩卖毒品海洛因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该意见已告知卢某及全某的事实。6、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其在大厂镇巴里社区逛,在打铁铺斜对面小巷遇到“三六”,其问“三六”有东西吗?“三六”讲有一颗,其问多少钱,“三六”答50元,其就将身上50元人民币交给“三六”,和“三六”买得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在准备分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还证实“三六”是卢某,也是吸毒人员的事实。7、被告人卢某供述,外号“三六”,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其在街上乱转,遇到“阿明”,后在大厂镇巴里社区打铁房斜对面巷子里,其花一百元与“阿明”购买了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得货后其立即在巷子里吸食了一包,其在巷子里待到下午两点多,遇到全某,其问全某去哪儿,全某称想找点货,其称还有一袋50元的可以退,全某讲要,二人在巷子里交易完准备分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抓获卢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收押体检,患三级高血压,南丹县看守所认为不符合收押规定,不予收押。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 倩
审 判 员 谢 欣
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