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37号罪犯张品生,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锡刑执字第30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8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品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25日。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136号刑事裁定,撤销对罪犯张品生的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七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品生,在收监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品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品生,在收监以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品生,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5分。为此,2014年7月、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品生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由其本人书写,并由民政办及村委会加盖印章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品生在收监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张品生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张品生系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且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应当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品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