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8号

李喜财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喜财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男,42岁,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23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航空巷34号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4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驾驶湘E788**号轿车从青海省格尔木市去四川,途径宝鸡太平庄治安检查站时,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从其车内查获子弹49发。经鉴定,其中20发为56式7.62mm制式步枪弹,29发为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合作合同、户籍证明、收缴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湘江刘某某、祁发明祁某某、邓宗宝邓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供述材料,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辩解子弹是其去玉树时捡到的,本来打算交给公安机关的,但回去后一忙起来就忘了。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耀祖证言,被害人王红丽陈述,被告人李喜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喜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喜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驾驶湘E788**号轿车从青海省格尔木市去四川,途径宝鸡太平庄治安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从其车内查获子弹49发。经鉴定,其中20发为56式7.62mm制式步枪弹,29发为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案发后,子弹49发已经公安机关收缴并予以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太平庄检查站抓获了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3、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喜财李某某驾驶的湘E788**轿车内查获子弹49发、弹夹一个、匕首两把、单筒望远镜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人李喜财李某某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形。5、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与四川省雅江县上德差村签订开采地下资源达成合作,其去四川时从宝鸡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收缴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49发子弹予以封存并销毁。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湘江刘某某证言、祁发明祁某某、邓宗宝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喜财李某某在四川有砂石矿,三人跟随李喜财李某某去四川帮忙。2014年6月15日早上,三人乘坐李喜财李某某的白色丰田车准备去四川,中午到达宝鸡太平庄治安检查站时,公安机关从李喜财李某某的车上中发现了几十发子弹,三人均对子弹来源不清楚。

三、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李喜财李某某开车在返回格尔木的路上,发现路边丢着一块蓝色的毛巾,捡起来后发现毛巾里包着几十发子弹,还有一把象望远镜一样的东西。然后他就放在车内忘了,直到和刘湘江刘某某、邓宗宝邓某某、祁发明祁某某一起开车准备去四川雅江县开砂场时,经过宝鸡被检查时发现。他当时没有想那么多,现在才意识到事情的严峻性了。他没有数过数量,捡到后直接放车内了,警察当着他的面数了一下,总共是49发子弹。他不懂法律,所以没有想到要上缴。

四、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49发子弹,其中20发为56式7.62mm制式步枪弹,29发为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明知是弹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到案后能如数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持有的军用弹药数量刚达到追诉标准,整体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财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