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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岳阳县孝友装卸有限公司与李岳明、李军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岳阳县孝友装卸有限公司,李岳明,李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孝友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正大路。法定代表人方建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岳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明,无业。

上诉人岳阳县孝友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岳明、李军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铁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进、

代理

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孝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桥,被上诉人李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岳明、李军明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2年12月到孝友公司工作,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实行多劳多得,按照每人每天搬运装卸货物的吨位重量累计计算工资。装卸任务多,被通知参加装卸搬运的员工就多,装卸任务少,被通知参加装卸搬运的员工就少,没有接到通知的员可休息,但不能离开公司。做了事就有工资,没有做事就没有工资。工资收入包括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所有费用在内。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双方合作愉快,后因工资计算问题,李岳明、李军明与装卸队的代班工头李志林发生争执,双方闹得不愉快。2014年元月,孝友公司与李岳明、李军明结算发放了2013年12月的工资。此后,李岳明、李军明即没有在孝友公司上班。孝友公司称是李岳明、李军明自己赌气没有来公司上班了,而李岳明、李军明称是原法定代表人方建桥口头通知他们辞退了他们两人。2013年,李岳明、李军明的月平工资分别为3590元、3918元。双方发生争议后,李岳明、李军明于2014年4月10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孝友公司足额发放所克扣的工资各84元以及辞退的补偿金(李岳明为7180元,李军明3918元)。2014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市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根据李岳明、李军明提交的代班工头李志林、和杨立平的证言证实是孝友公司口头辞退李岳明、李军明,确认系孝友公司以李岳明、李军明打架为由口头予以辞退。并认为:李岳明、李军明诉请所拖欠的工资168元没有事实不予认定;孝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岳明、李军明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将两人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裁决由孝友公司支付李岳明、李军明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1098元(李岳明3590元/月×2个月=7180元,李军明3918元/月×1个月=3918元);驳回李岳明、李军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孝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通知孝友公司参加庭审,程序违法;孝友公司与李岳明、李军明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多劳多得的劳务用工关系,没有建立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孝友公司没有辞退李岳明、李军明,是李岳明、李军明自动离职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孝友公司支付李岳明、李军明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岳明、李军明要求孝友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孝友公司与李岳明、李军明分别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岳明、李军明分别自2012年2月和2012年12月到孝友公司工作,均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孝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招用李岳明、李军明作为其单位的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孝友公司本应依法与李岳明、李军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孝友公司一直没有与李岳明、李军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孝友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其与李岳明、李军明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岳明、李军明因工资计算问题与装卸队的代班工头李志林发生争执,双方闹得不愉快,孝友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处理。但孝友公司没有,而是直接辞退了李岳明、李军明。孝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两人经济补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两人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李岳明、李军明作为劳动争议的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要求孝友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后,李岳明、李军明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或反诉,故其在答辩中提出该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岳阳县孝友装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岳明经济补偿金7180元(3590元/月×2个月=7180元),支付李军明经济补偿金3918(3918元/月×1个月=39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孝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是因没有事实依据的168元工资问题与出纳员、会计等人发生口角和斗殴,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与代班工头李志林发生争执。事发后,上诉人并未辞退两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愿离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明辩称,被上诉人与人打架是事实。事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让被上诉人不要来工作了,其口头意思是辞退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岳明无答辩意见。上诉人孝友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陈月明、胡望新等人的证明,共两份,第一份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打架的事实,第二份证明用以证实打架时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军明质证认为,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没有辞退的事实有异议,是在结算工资时辞退了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孝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打架一事予以认可,故对第一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否认相关事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岳明、李军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工资数额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孝友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岳明、李军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岳明、李军明在上诉人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因工资计算问题,与代班工头发生争执打斗,上诉人孝友公司未依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进行工资结算后直接辞退两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孝友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孝友公司认为没有辞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元月份后,两被上诉人未到孝友公司上班,孝友公司亦未有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上班或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依据代班工头李志林和杨立平的证言认定孝友公司辞退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孝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孝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铁霞

审 判 员  许 进

代理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