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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1161号

周长峰与莱芜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魏述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长峰,莱芜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魏述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161号

申请人:周长峰。

被执行人:莱芜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莱城大道以西,慧通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庆芬,经理。

被执行人:魏述臣,、慧通西路以南。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63607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保全费500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何爱武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许卫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