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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彭某甲,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津市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89年6月17日在津市市汪家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中争吵不断,原告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勉强维系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对婚生女不管不顾。2008年被告去内蒙古务工,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彭某甲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为婚生女购置了一台电脑,并非不关心婚生女;被告并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被告前往原告务工的城市深圳探望原告,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甲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89年6月17日在津市市汪家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自199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8年被告调往内蒙古工作后,双方联系甚少。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为婚生女购置了一台电脑。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同心协力,努力经营自己的婚姻和家庭,相互包容、相互交流,其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婚生女购置电脑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仍然关心婚生女。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津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